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2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秩序,保障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港连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连线以东的琼州海峡水域内,从事滚装客船、普通客船轮渡运输以及为轮渡运输提供码头设施服务和水路运输辅助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滚装客船,包含火车轮渡滚装客船。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海事、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其他管理工作。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有关协调、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调处理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三)组织编制、及时调整琼州海峡航班班期,并组织实施;
(四)提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市场秩序管理的措施、编制疏运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五)承担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交办的涉及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时发布船舶登记、船舶安检、船员培训发证、船舶进出港报告、行政许可、经营资质、服务质量、行业诚信、船舶航班、气象服务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海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第五条 滚装客船轮渡运输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模式运营。运营模式的变更,应当由海峡办拟订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普通客船轮渡运输应当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峡办的管理。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旅客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旅客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旅客反馈处理情况。
第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模式,合理安排船舶装卸、锚泊;
(二)按照海峡办编制的船舶班期,指令船舶准时发班和限时装载;
(三)设置相应的港口作业设施,为船舶提供高效、安全的装卸、锚泊服务,为旅客、车辆提供舒适、安全、便捷的候船、待渡场所;
(四)定期对港口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检测,确保有关设备、设施安全有效;
(五)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下船舶、进出港口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六)履行旅客、车辆夹带违禁物品查堵的主体责任,做好旅客行李和车辆的安全检查工作,防止违禁物品进港上船;
(七)建设覆盖旅客进站、查验票、车辆进港、违禁物品查堵及码头前沿等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将视频信号按照要求传输至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监管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前款第六项所称违禁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物品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船舶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海峡办编制的船舶班期,组织符合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要求的船舶投入营运,定期对船舶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检测,为旅客、车辆提供舒适、安全、高效的服务;
(二)服从港口调度指令,在指定的码头、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港口装卸作业,合理配载,禁止船舶超载,不得无故脱班或者提前、延时开航;
(三)提供乘船须知和开航前安全宣传服务;
(四)为船舶配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人办理代理业务;
(二)使用规范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客票、运输单证;
(三)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客、车辆应当遵守轮渡运输安全检查制度。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物品进港上船。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进港上船的,港口经营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应当拒绝。
任何人不得利用车辆的行李厢等隐蔽部位藏匿旅客进港上船。
任何人不得利用车辆夹带违禁物品,或者将违禁物品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进港上船。
第十一条 旅客、车辆实行一票过海,船票应当标明国家规定的基本内容。
旅客购票、验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实名制。
第十二条 轮渡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船舶经营人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船舶经营人应当提前30日在网站和港口售票点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轮渡运输价格。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港口经营性服务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受钱物;
(二)拒载旅客、适装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遇有台风、暴雨、巨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轮渡运输安全时,海事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旅客、车辆大量滞港时,海峡办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紧急疏运。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应当服从海峡办采取的紧急疏运措施。
紧急疏运结束后,海峡办应当及时终止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服务质量考评。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海事、价格、海峡办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模式,合理安排船舶装卸、锚泊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海峡办编制的船舶班期,指令船舶准时发班或者限时装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导致违禁物品进港上船的。
第二十条 船舶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海峡办编制的船舶班期营运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不服从港口调度指令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海峡办可以给予重新排班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车辆的行李厢等隐蔽部位藏匿旅客进港上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或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旅客、车辆未实行一票过海或者船票未标明国家规定基本内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受钱物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拒载旅客、适装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海事、价格、海峡办等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