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重行政处罚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程序,撤销决定

2021-12-10    来源:省交通运输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7行终4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波。

委托代理人郝春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公路管理局,地址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文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连勇杰,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忠波因公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波委托代理人郝春锋,被上诉人卫辉市公路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晋宏、委托代理人张增印、连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61712时,被告卫辉市公路管理局石庄超限监测站执法人员在107国道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D×××××疑似超限车辆,卫辉市公路管理局石庄超限检测站对该车辆进行检测,该车车货总重151920千克,超限96900千克,超限率176%2015618日,被告作出豫新卫公石路罚(2015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忠波陆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忠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向其出示执法证,但询问笔录中告知了原告执法人员的证件编号,且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的公路超限车辆初检单与其的不一致,经查原告的初检单无被告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但两份初检单记载的内容一致,未对原告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应属程序瑕疵,责令补正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建议被告规范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缺乏重大案件讨论记录,该程序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经查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已进行了内部审查,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所有文书均一并作出,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于同日送达处罚决定等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发现疑似超限车辆,对疑似违法车辆进行检测、立案、对当事人询问、审批、责令改正、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忠波与非制作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存在:检查问笔录时未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未制作笔录、未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河南省公路超限车辆初检单未加盖单位印章、检查现场未使用流动检测仪器,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卫辉市公路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在调查询问时向上诉人出示了执法证件。被上诉人在询问时制作了笔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案件处理意见书就是集体讨论的决定。初检单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流动检测仪器的使用是附条件的可以,而不是应当,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依据李忠波的超限事实,对其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属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豫新卫公石路罚(201581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