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交通运输工程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

实施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交通运输局、厅直属单位、省属重点监管的交通运输企业: 

现将《海南省交通运输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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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条 为提高交通运输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增强创新能力,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办发〔2017〕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海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正在海南省从事交通运输工程专业工作的社会团体、非公组织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认可的组织单位包括国家各部委及其直属各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等,其他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份前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将本企业、事业、社会团体、非公组织等有需申报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继续教育活动计划报省交通运输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活动计划开始前15天,用人单位应及时将活动通知、师资情况、课程安排等相关资料报省交通运输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省交通运输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可认定为同意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未经备案的,不予确认。同时,不受理非用人单位申报的备案材料。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主体,要正确处理好工作和继续教育的关系,确保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的时间,积极组织或支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各类继续教育活动,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用人单位必要时可与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五条 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条件、内容等不同情况,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鼓励用人单位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攻读学位、学术讲座、委托具有省交通运输行业专业资质的学校培训机构、社会团体,以及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分为专业科目和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应根据交通运输工程各专业技术的发展来确定,结合本职工作,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

公需科目是指国家、省统一要求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应该掌握的通用知识和技能。主要是为了开阔思路和拓展视野,提升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使专业技术人员能跳出专业限制,更加全面的看问题。

第七条 继续教育以在职学习为主,同时要保证必要的脱产学习时间。专业技术人员 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符合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条件的,在被认定专业技术资格前可以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省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学时如高于本办法规定,则从其规定。

第八条 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继续教育学时计算方法:

(一)参加培训每满一天计8学时。

(二)接受高于原学历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凭入学通知书、学生证、成绩单、 毕业证书等证明材料,可于在校学习的年份内抵免继续教育。

(三)参加高于原学历的相关专业自学考试者,每结业一门课计20学时。

第十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年内不能参加继续教育或不能完成规定学时的,凭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其继续教育时间可顺延至下一年补足,但不允许一年内全部补足2年或以上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或省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生育或年度内病假6个月以上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由用人单位(或人事部门)登记在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交通运输工程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册》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凭其结业证书、培训通知、课程安排等有关材料于一个月内到省交通运输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确认验证,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三条 中级及以下职称评审权已于2017年下放给各市县,为了做好衔接工作,2021年前职称继续教育工作由省交通运输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确认及验证,2022年开始由具有评审权的各市县负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禁止以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名义,违规收取专业技术人员费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级交通运输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是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