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各有关单位:
《海南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3年第22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2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推进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机器管招投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标准,结合海南省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海南省依法必须进行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实行全流程的可量化、客观化评分,确保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清廉项目承诺制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及其所属单位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工程建设清廉项目承诺制实施细则》制定谈话方案、开展清廉谈话、签订书面承诺、做好资料存档和备案审查工作。其他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参照执行。
第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应充分运用公共工程“监督一张网”和“机器管招投标”等数字平台,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或者其他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鼓励利用依法建立的招标投标网络服务平台及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八条 政府类投资的(包括政府代建代管以及国有企业投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以“机器管招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具体范围及规模标准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鼓励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专项科学试验研究项目、监测等承担单位的选取采用公开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其他竞争性方式确定。
第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时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没有确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不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本条所规定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该项目是否具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予以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对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能够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组织机构或者专职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的程序及相关法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招标或其他竞争性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从业绩、信誉、从业人员素质、服务方案等方面进行考查。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或者限制。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并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公示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十)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参照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用“机器管招投标”开展公开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等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受确认、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以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
招标人在制定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时,应利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成果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发布的信息,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参考《海南省水运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投标文件综合评估法评分因素》,自行编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接受委托编制招标文件的第三方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招标文件的评分评审因素、分值构成、评分评审标准、履约标准等,合理分配分值构成。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否决性条件等文字表述应当清晰,意思表示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产生歧义,并以醒目方式表明。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科学设置信用评价指标,客观公正评价企业信用状况,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前应切实加强研究,细化合同条款,结合项目管理需求将施工组织、人员履约、材料调差、工程款支付、环境保护、质量安全管理等要求明确写入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加大对投标承诺的违约处理力度。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规模、工程特点、技术难度、公平公正等因素决定是否采用评定分离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除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招标人可以同时在交通运输行业主流媒体或者建设等相关单位的门户网站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发布地点、发布范围或发布方式。
在网络上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至少应当持续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为止。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日。
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止,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异议作出的答复如果实质性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则相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一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均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但该数额不得少于7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未载明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异议作出的答复如果实质性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则相应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的额度和支付形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境内投标单位如果采用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开标前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等相关的服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组织踏勘项目现场的,应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参与,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潜在投标人因自身原因不参与踏勘现场的,不得提出异议。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止招标。招标人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十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设计人、监理人、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
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资格条件考核以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工为依据。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成员间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署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投标影响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应允许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对已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进行撤回或补充、修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补充、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向招标人提出并做出说明。
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应当如实记载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三)未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拒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应当如实记载送达时间和拒收情况,并将该记录签字存档。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撤销其投标文件,并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认定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主持。
开标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参加开标的公证和监督机构等单位的代表应签字,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应包括投标人名称、投标保证金、投标报价、工期、密封情况以及招标文件确定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全程、无死角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开标时,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准时参加。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为承认开标记录,事后对开标结果提出的任何异议无效。
第五十条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第五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工程管理经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综合评标专家库或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对评标专家的能力、履行职责等进行评价;同时,对评标过程予以检查。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和数据,并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确定合理的评标时间;必要时可向评标委员会说明招标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因存在回避事由、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或者擅离职守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已形成评标报告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函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八)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最高限价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说明的;
(十一)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的;
(十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废标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存在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否决投标,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做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了资格预审或招标,再次出现了需要重新资格预审或者重新招标的情形之一的,经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不再招标,并可通过与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将谈判情况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采用“机器管招投标”系统自动评标的:
(一)投标人不得与其他投标人共用办公设备,不得使用虚拟机,不得与他人共享投标文件内容。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应统一规则全文加密,不得篡改软硬件信息。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采用线上和线下(现场)相结合方式开标,投标人可通过线上参加开标。
(三)“机器管招投标”系统自动对投标文件的IP地址、计价软件加密锁号、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和数据储存设备序列号等信息进行比对。如发现围标串标嫌疑,“机器管招投标”系统将投标文件推送给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确认。被认定存在围标串标情形的投标文件不再进入评标环节的,评标委员会将该投标文件记录推送给行业监督部门与纪检部门。
(四)评标委员会对系统自动评标否决投标人的情形、以及系统自动推选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等内容进行复核;如发现系统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系统评标出现重大偏差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在复核后及时纠正,按正确的排序结果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确认无误后结束评标。除此之外,评标委员会不得擅自修改系统的评标结果。
第六十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采用评定分离方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按照《海南省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
第六十二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对投标文件的符合性评审情况;
(三)否决投标情况;
(四)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需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四条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异议成立或者投诉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更正。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六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七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具体负责本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开标签到表、开标记录、监督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评分表和汇总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人、经评标委员会签字的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示、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六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异议、投诉和处理
第七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加强对招标人、中标人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合约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应当通过“监督一张网”数字平台,按照程序抄报公安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十二条 异议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书,但异议仅涉及开标的除外。异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异议人名称、地址、有效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与异议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名称;
(三)异议事项的具体事实、具体理由;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的证据材料;
(六)提起异议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异议人是法人的,异议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异议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本人签字,并附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在对异议书进行符合性形式审查后,应当即时办理签收手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异议人可依据其曾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的照片、异议书快递存根等证明材料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签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异议,并向异议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异议人不是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
(三)本细则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的;
(四)异议书未按照要求签字盖章的;
(五)异议书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
(六)针对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和资料提出异议的;
(七)开标现场已经投标人确认的事项,开标后投标人又就该事项提出异议的;
(八)招标人已经做出明确答复,无新的事实证据,又就同一问题提出异议的;
(九)异议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的异议,招标人应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七十六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招标人收到异议书并办理签收手续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具有本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四)、(五)项所述情形,经招标人指出后予以改正的,以招标人签收改正后的异议书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作出异议答复前,异议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招标人同意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异议人撤回异议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和投诉。
第七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调查和核实情况,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意见:
(一)异议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异议不成立;
(二)对招标文件异议成立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三)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评标委员会对异议问题进行复核,对存在错误予以纠正并重新公示评审结果;
(四)发现有违纪违法的线索或者证据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十九条 异议事项有多项的,招标人应逐项答复。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招标人处理异议需要外出实地调查、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招标人应当在本细则规定时限内明确告知异议人最终答复期限。
招标人未在时限内做出答复的,异议人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依法做出答复。异议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起投诉。
第八十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异议处理档案,做好异议处理资料的归档,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第八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异议人对答复不满意,应在异议答复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二条 投诉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投诉,应当实名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异议的提出及招标人答复情况;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投诉处理要求提供的其他补充材料。
第八十三条 对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以及招标人异议处理、答复材料。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十四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投诉人一般应由本人直接投诉,确需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的,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文件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十五条 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投诉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投诉书后,应现场进行符合性形式审查,符合性形式审查包括:投诉书内容齐备情况,确认本人现场递交投诉书和委托递交投诉的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投诉书签收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投诉,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有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出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司法程序的。
不予受理的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八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涉及投标文件的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要求招标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配合协助调查;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应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投诉事项提出咨询意见,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九十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九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九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投诉受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九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理。
第九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九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九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八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受理异议或者对异议做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条 投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进行投诉的,或者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投诉的,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对恶意投诉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投诉人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记录不良行为,进行信用处理,并予以公示。
第一百〇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〇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理依据以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〇四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用其要求,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〇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〇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日。
第一百〇七条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意见》(琼交规字〔2020〕250号)同时废止。
附件:海南省水运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投标文件综合评估法评分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