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骆某

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

  基本案情:2017年9月29日17时55分,某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蒙X、罗X、赵X在该市A区客运站巡查时,发现骆某驾驶牌号为桂XXXXX的小客车搭乘三名乘客,执法人员对其中二名乘客进行询问,证实该车是乘客通过滴滴出行平台叫的车辆,由乘车地点从高级技师学院到A区客运站,到目的地后通过该滴滴出行平台支付17.8元人民币运费。乘客承认上述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在执法取证过程中,骆某未能出示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017年10月24日对滴滴出行平台负责人取证得知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16时11分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接到订单并在运送乘客过程中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收取17.8元运费。经审查,案件证据证实申请人未经过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某市交通运输局经研究讨论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2月3日,骆某不服行政处罚向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市复议办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维持某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二、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从事网约车经营是否需要办理网约车运输经营许可。

  申请人骆某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都是针对交通行政部门履行发放网约车运输证职责的规定,不是针对网约车驾驶员及车辆办证的义务要求;某市及所在省的行政许可目录清单中,均没有网约车运输证的许可事项。

  申请人认为网络约车不需要营运证的说法,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相关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需要获得许可方能从事营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出租汽车服务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且提供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及其车辆应符合提供载客运输服务的基本条件。因此,网络出租车也是需要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才能从事客运的。

  其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出租汽车经营的一种类型,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X省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附件2序号154,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分设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和车辆运营证核发,即《X省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附件目录序号D15023和D15024。据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已包含在行政许可目录里。本案被告适用交通运输部规章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案件启示

  1、从事网约车的车辆确需办理运输证

  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规定,从事网约车客运的车辆应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2、行政机关应加强执法依据梳理

  随着法治社会建设,公民、法人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案件争议点已从过去的集中在狡辩违法事实、纠缠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逐渐扩大到许可设定是否有依据、是否进入权力清单、许可目录,仅为可能影响到相关法律责任的依据是否能够引用的问题,需要行政机关不断清理、优化作为先行环节的审批目录清理和挖完善、权力清单等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各环节科学严谨地有机衔接。同时,做好向社会公开、公示,规范陈述申辩流程,积极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和解释,使管理对象明确依法依规需要办理证照的事项和依据,减少因片面解读法律和政策文件造成的理解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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