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地址:略

被申请人:B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地址:略

   申请人因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道运罚(2015)第4602110101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复议机关B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客规》)第八十八条规定为由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万元应予撤销。虽然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执法程序规范合法,但是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是被申请人只是事业机关编制,不属于行政机关范畴。不具有行政处罚权限,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不适格。二是申请人具有市际包车客运资质的道路经营许可,过错是车辆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应按违反《客规》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进行处罚,即“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不当。三是被申请人没有正当告知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已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只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由行政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完全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具有行政处罚权,主体适格。

  2.申请人具有市际包车客运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所使用的车辆(琼A33112)《道路运输证》载明经营范围是(A市)市内包车客运,是属于具有经营资质的主体,使用了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输服务,应适用《客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被申请人已提供依法享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2015年1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三道运违通(2015)46021101011号),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包括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三日后,申请人未提出听证,视为申请人放弃相关权利。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省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信息,赶赴现场进行查处,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当场制作笔录,查验相关证件,发现申请人承接了旅行社业务,司机李**驾驶车辆(琼A33112)运送20多名游客,线路两端从A市秀英区到B市南山寺,申请人从事了市际旅游客运经营业务行为,而申请人提供的车辆(琼A33112)《道路运输证》上载明该车的经营范围为(A市)市内包车客运。1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均已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及救济途径。

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一)是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智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由此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由行政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客规》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规行为的特征。申请人主张的《客规》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已由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2012年12月11日)修改为:“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客的”。该违法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客运经营者客运车辆都是合法的,即经营者要具有相应范围的经营资格,使用的车辆也是符合规定的,即具有相应的营运范围许可。在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的营运车辆(琼A33112)的车籍所在地为A市,《道路运输证》核发机关是A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经营范围是市内包车客运,即只能在A市内包车营运。《客规》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本案中车辆(琼A33112)运营地从A市到B市,其经营区域已超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明显不符合申请人所主张的《客规》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客规》第四十四条违规特征,被申请人依据《客规》第八十八条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客规》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客运经营活动”,申请人具有市际包车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是涉案车辆(琼A33112)经营许可范围是A市市内包车运营,实际实施了从A市到B市的市县际客车包车经营活动,其《道路运输证》上的经营范围与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范围并不符合,视为不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因此,申请人的违规行为是具有经营资质的主体,使用了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输服务。根据《客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当。

     行政复议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B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道运罚〔2015〕46021101011号)具体行政行为。

焦点问题评析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备处罚的主体适格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权。本案B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具备处罚主体适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由此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和实施行政强制权,主体适格。

二、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作为市际包车客运企业,使用A市市内包车客运车辆接送旅客至B市的违规行为是属于取得客运经营许可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还是属于不按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事项运行?

申请人具有市际包车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是涉案车辆(琼A33112)经营许可范围是A市市内包车运营,实际实施了从A市到B市的市县际包车经营活动,其《道路运输证》上的经营范围与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范围并不符合,应认定为不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因此,申请人的违规行为是具有经营资质的主体,使用了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输服务。应适用《客规》第八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客规》第九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是包车客运经营者几种不规范经营行为,即: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客的。该违法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客运经营者、客运车辆都是合法的,即经营者要具备相应范围的经营资格,适用的车辆也要符合规定,即具备相应的营运范围。而本案中,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虽具有市际包车客运资质,但是使用的市内包车客运车辆琼A33113,而实际从事的跨市县的旅游客运服务,明显不符合申请人所主张的《客规》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

【案件启示】

在本案中,申请人就听证程序提出异议。一方面,国家立法和执法的理念已经单纯注重实体正义,正在转向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对于执法程序越来越重视,他们通过各种途径学习而熟知法律程序和行业法律法规,对我们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执法程序,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程序,否则,稍有不慎,就会引发诉讼甚至败诉,给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带来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