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撞落公铁立交限高架  致后车两人死亡车辆损坏 

  路政执法机构岂能成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依法维权过程综述 

  道路交通事故经过 

  2015911730分许,荣国鸿驾驶青B23809号重型散装混凝土搅拌罐车,沿县道鲁大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32+620M处,车辆顶部与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架设在道路上空的限高架横杆发生刮碰,限高架横杆坠落时砸在王天辉驾驶载乘拉秀连等人行驶的青B18930号中型普通客车顶部,造成一起致驾驶员王天辉、乘车人拉秀连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二份不同内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调查阶段,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99日曾致函我单位对《201591日在鲁大复线下杏园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需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我单位于2015112日青东路政函复(20153号关于《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鲁大复线下杏园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的复函,明确答复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系2007年兰青铁路二线建设工程改移路段,建设单位是青藏铁路公司兰青二线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是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兰青线增建二线工程指挥部。省交通厅批复的方案、图纸和路政许可协议中均无设置限高架的内容。并提供了青海省交通厅《关于对兰青铁路二线建设改移G109线甘青段和鲁大复线公路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兰青铁路建设二线改移G109线甘青段、鲁大复线等公路设计图复审意见》和《关于兰青铁路增建二线工程中改移跨(穿)越G109线甘青公路段、鲁大复线和机场专用公路施工的协议》。 

  20151218日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起交通事故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63212332015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架设限高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32条第1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认定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荣国鸿、王天辉、拉秀连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不服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 

  201648日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乐(交)复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擅自在公路上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限高设施,违反了《道交通法》第32条第1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之规定;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作为该路段产权单位未及时道路上的安全隐患,违反了《道交法》第30条第1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之规定;驾驶员荣国鸿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认定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国鸿、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分别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王天辉、乘车人拉秀连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撤销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1218日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5)第63212332015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主体张冠李戴,路政管理机构不服 

  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201656日收到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复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支队长久美才让高度重视,立即召开办公会议进行研究,认为我单位是行政执法类事业单位,并非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并安排支队路政管理科全权负责处理此案。经查阅乐公(交)认字(2015)第63212332015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现乐公(交)复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基本情况栏:增加了“鲁大复线32KM+600M处(事故现场)路面有砂石,路面高出路基30公分,鲁大复线产权单位: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内容,因而认定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作为该路段产权单位未及时消除道路上的安全隐患而承担过错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告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说明《道交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据此,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于2016516日向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和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递交了书面《陈述意见书》,认为乐公(交)复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安全隐患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一、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是依据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青编委(200929号)文件精神成立,受省交通运输厅管理的行政管理类县级事业单位,是行使省公路局和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公路路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是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的下辖机构,是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青府法函(201378号确认并公告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职责:1.负责查处违反路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2.负责对构成行为的对象实施路政管理处罚;3.负责干线公路、高等级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监督和违法案件的查处;4.负责治理超限运输,查处违法超限行为;5.负责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6.指导农村公路路政执法工作。二、县道鲁大复线k32+620m处(事故路段)系2007年青藏铁路公司兰青铁路二线建设工程的改移路段,该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均经省交通工程咨询中心审查同意,建设单位是青藏铁路公司兰青二线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是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兰青线增建二线工程指挥部,该工程由于工程质量原因至今未通过交、竣工验收,因此产权不属于省交通运输厅。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第1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的规定为由,认定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作为该路段产权单位未及时消除道路上的安全隐患而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公路的病害处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完善,不是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所以没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乐公交复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承担同等责任的错误认定。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口头答复如果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就应该撤销重新认定。但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5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为由不同意重新认定。2016518日收到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承包兰青二线下杏园段改建公路工程,架设了安全防护限高架,但施工完成后未按规定向公路、铁路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移交和提交相关竣工资料,致使该限高架迟迟不能明确产权,并导致交警部门做出错误认定为由,请求纠正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错误认定,依法确认鲁大复线32KM+620M处限高架挂碰坠落致人伤亡的责任和限高架损失242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荣国鸿、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诉状和原告赵秀兰、赵顺英(死者王天辉的妻子和母亲)请求依法判决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荣国鸿赔偿王天辉死亡赔偿金、赵顺英赡养费、青B18930车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人民币777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诉状。随后,又收到了原告祁廷云、祁廷志、祁存桂、祁桂英(死者拉秀连子女)诉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荣国鸿共同赔偿拉秀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46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诉状。鉴于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实际,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的规定,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放弃了申请复核的权利。 

   

    

   提起民事诉讼 , 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收到原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和赵秀兰、赵顺英以及祁廷云等人的民事诉状后,支队路政科本着认真细致、沉着应对、抽丝剥茧、据理力争的原则和主动通过民事诉讼维护单位合法权益的应对思路,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组织汇报案情的同时,先后找到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法律顾问、乐都登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等律师研究案情、探讨应对策略,最终选择委托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积仓律师与支队路政科共同负责处理此案。 

  2016629日,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5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第16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解释,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事故路段是由青藏铁路公司建设,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改移公路至今没有交(竣)工验收,产权不属于省交通运输厅为由,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2015911730分许鲁大复线32KM+620M处限高架挂碰坠落致人死亡的责任由被告荣国鸿、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1日受理,2016823日开庭公开审理,被告荣国鸿、青藏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博俊、李延伟,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金民、彭强,西宁银龙铁道工程有限公司(青藏铁路公司追加共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三军、马嘉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经过法庭调查、诉讼各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环节,应诉方对起诉方当庭提交的省编委青编委发(200929号《关于成立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的通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青府法函(201378号《关于依法确认公告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函》、省交通运输厅青交人(201114号《关于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所属各路政执法支队下辖机构设置及领导职数配备方案的批复》、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青交质监字(2013110号《关于兰青增建二线公路改移交(竣)工前工程质量检测意见》和青藏铁路公司2016419日《关于兰青增建二线公铁立交工程产权移交的报告》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报青藏铁路公司的(2013005号《关于兰青增建二线公路改移工程质量监督局检测报告存在问题的整改回复》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117日作出的(20160202民初9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请求其实质是不服201648日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复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而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作出驳回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起诉裁定。 

  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于20161115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理由:一是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11日至1997630日期间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九批)(发布日期2013114日,实施日期:2013118日)的决定废止,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是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的起诉请求确认鲁大复线32KM+620M处限高架挂碰坠落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乐都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并没有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与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诉讼请求一致,却为何被驳回,不应按双重标准处理。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220日作出(2016)青02民终444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诉至乐都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15911730分许鲁大复线32KM+620M处限高架挂碰坠落致人死亡的责任由荣国鸿、青藏铁路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其实质是对乐公(交)复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服,而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民事证据,对证据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原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确认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望,于3017117日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117日作出的(2016)青020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第145条第1款、第154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作出准许原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02元,由原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负担的裁定。 

   

    

     积极应诉、据理力争、一审败诉、 终审胜诉 

  2017228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启动原告赵秀兰、赵顺英和原告祁廷云、祁存桂、祁廷志、祁桂英诉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荣国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永达(青B23809车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执法支队于收到乐都区人民法院传票的当日,以事故路段由青藏铁路公司建设,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今没有交(竣)工验收,产权不属于省交通运输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被申请人为由,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书。201731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 0202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本案中,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之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执法支队要求追加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为被告的裁定。 

  2017623日上午,原告赵秀兰、赵顺英(王天辉妻子和母亲)诉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荣国鸿、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永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乐都区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赵秀兰、赵顺英及委托代理人: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汉源;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委托代理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博俊、李延伟;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积仓、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政科主任科员陈进智;被告荣国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龙,张丙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肖莹;被告李永达出庭应诉。 

  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丈夫、儿子王天辉死亡补偿费490846元,2.赵顺英赡养费32000元,3.B18930车辆损失250000元(含修理费),4.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77784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911730分许,被告荣国鸿驾驶青B23809号重型散装混凝土搅拌罐车,沿县道鲁大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32+620M处,车辆顶部与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架设在道路上空的限高架横杆发生刮碰,限高架横杆坠落时砸在原告丈夫王天辉驾驶载乘拉秀连等人行驶的青B18930号中型普通客车顶部,造成原告丈夫王天辉(死亡)、乘车人拉秀连(死亡)的事实。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擅自假设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未履行执法义务,青B18930和青B23809均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保险,故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存在擅自架设不符合国家线高标准的限高设施,属认定错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一事故路段改造经省交通厅批准,不存在擅自架设,其二认定限高架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没有委托第三方鉴定,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涉事路段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产权未移交,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涉案限高架的产权人。2、本次事故系荣国鸿驾驶重型罐车撞击所致,其有超速行为。3、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监管责任不在答辩人。4、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辩称:1、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是公路行政执法单位,并不是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部门,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据《道交法》第30条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但《道交法》第30条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是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和管理部门,而不是路政执法机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应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道路管理者,而不是路政执法机构;4、答辩人不是公路养护部门,如果事故路段已经竣工验收并产权移交,公路管理养护部门应该是省公路局;5、原告诉讼主体有问题,受害人子女没有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6、本案没有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车辆所有人非王天辉所有;7、既然车辆不属于王天辉所有,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损失;8、死亡补偿金计算问题,原告在县城只有一套住房,王天辉201591日死亡,但2016年办理的户口本户主任然是王天辉,有涉嫌伪造户口薄的嫌疑;9、赡养费主体是否有3个子女;10、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责任应由车主、驾驶人承担连带承担。 

  被告荣国鸿辨称:1、鲁大复线为主干线,限高4.8M2、限高架事故多发路段;3、限高架内浇筑水泥,重量过大;4、施工单位没有检查维修过;5、没有定期检查维修;6、路政没有监管到位;7、其路段为复杂路段,路政没有监管和维修。 

  被告李永达辩称:我的意见与荣国鸿一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永达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截止时间为2015519日,事故时间为201591日,期间已与我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关系。 

  法庭举证质证阶段,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为了证明本案与本单位无关联,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省编委青编委发(200929号《关于成立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的通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青府法函(201378号《关于依法确认公告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函》、省交通运输厅青交人(201114号《关于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所属各路政执法支队下辖机构设置及领导职数配备方案的批复》、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青交质监字(2013110号《关于兰青增建二线公路改移交(竣)工前工程质量检测意见》、和青藏铁路公司2016419日《关于兰青增建二线公铁立交工程产权移交的报告》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报青藏铁路公司的(2013005号《关于兰青增建二线公路改移工程质量监督局检测报告存在问题的整改回复》原始证据,除原告有异议外,其余诉讼各方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国鸿、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分别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属共同侵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交强险已过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永达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交强险义务人而没有投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荣国鸿作为被告李永达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有重大过失,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天辉在乐都有住房并居住,故应以城镇居民2015年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赵顺英抚养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有相关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要求赔偿修理费及停运损失的请求因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侵权法》第8条、第16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兰、赵顺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永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兰、赵顺英死亡赔偿金20000元;三、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国鸿、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连带赔偿原告赵秀兰、赵顺英死亡赔偿金3261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54.8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60286.21元。四、被告李永达在被告荣国鸿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以上各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赵秀兰、赵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赵秀兰、赵顺英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5元由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国鸿、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负担。 

   

    

  2017623日下午,原告祁廷云、祁存桂、祁廷志、祁桂英(拉秀连子女)诉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荣国鸿、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永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乐都区法院开庭审理。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委托代理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博俊、李延伟;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积仓、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政科主任科员陈进智;被告荣国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龙,张丙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肖莹;被告李永达出庭应诉。 

  原告祁廷云等人诉讼请求:1、依法承担原告丧葬费30934元,死亡赔偿金122711.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46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案和赵秀兰到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以及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引用法律依据内容一致,故在此不再赘述。)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永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532.8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532.85元。三、以上各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国鸿、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负担。 

  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和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李永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分公司均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202民初886号和(2017)青020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94日立案,于20171128日并案公开开庭审理,并通过腾讯网向社会直播庭审现场实况。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积仓、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路政科主任科员陈进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委托代理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延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国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龙,张丙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人:唐玉莲(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达,委托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兴海分所律师黄升、海存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兰、赵顺英及委托代理人: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汉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廷云、祁廷志、祁存桂、祁桂英出庭参加诉讼。 

    庭审阶段,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陈述了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了省编委青编委发(200929号《关于成立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的通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青府法函(201378号《关于依法确认公告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函》、省交通运输厅青交人(201114号《关于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所属各路政执法支队下辖机构设置及领导职数配备方案的批复》、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青交质监字(2013110号《关于兰青增建二线公路改移交(竣)工前工程质量检测意见》和青藏铁路公司2016419日《关于兰青增建二线公铁立交工程产权移交的报告》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报青藏铁路公司的(2013005号《关于兰青增建二线公路改移工程质量监督局检测报告存在问题的整改回复》原始证据。 

  法庭辩论阶段,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认为,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据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乐公()复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由法院审查认定是否采纳,不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行为和唯一证据。2、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3、上诉人是“政事分开、政企分开”机构改革过程中从省公路局和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中分离出来的公路行政执法单位,是法律法规授权【《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等】、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并非公路的管理部门或者养护部门,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是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而不是公路路政执法机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道路管理维护者,而不是路政执法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6、上诉人不是公路养护部门,如果该路段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产权,公路养护部门为青海省公路局,其是负责公路养护管理的县级事业单位。7、上诉人不是公路管理部门,我省干线公路的管理部门为青海省公路局,高等级公路的管理部门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8、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是公路的管理部门或者养护部门,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事故路段系青藏铁路公司建设,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置换公路,该段路由于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产权移交,因此,上述二者是承担管理养护责任的主体。9、再退一步讲,假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同等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民事判决书以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系错误。1、被上诉人的亲属王天辉生前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户口本复印件也显示是农村户口,但在当庭提交的户口本证据却为2016年新办理的为城镇户口的户口本(被上诉人的亲属王天辉于201591日去世),显然被上诉人的亲属王天辉去世后不可能再办理户口本,该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2、被上诉人的亲属王天辉生前从事客运,将海东市乐都区达拉土族乡宁过村的村民运输至乐都区,之后又运输至宁过村,其经常居住地不是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的复函以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李永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系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万元。3、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答辩、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以及是否采纳等都以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系错误。1、民事判决书应该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而不能以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为由简单一笔带过。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行政执法单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并不是公路的管理部门或者养护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该承担责任,民事判决书应对此做出认定,而不能对此予以回避。 

      五、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民事判决书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但是没有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案庭审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过程中其余诉讼参与人陈述理由与一审法院庭审内容基本一致,故在此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15911730分许,荣国鸿驾驶青B23809号重型散装混凝土搅拌罐车,沿县道鲁大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32+620M处,车辆顶部与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架设在道路上空的限高架横杆发生刮碰,限高架横杆坠落时砸在王天辉驾驶载乘拉秀连等人行驶的青B18930号中型普通客车顶部,造成一起致驾驶员王天辉、乘车人拉秀连死亡、双方车辆及限高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国鸿、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分别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王天辉乘车人拉秀连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二审认为,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为事发路段的建设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架设限高驾驶事故发生的过错方,其认为侵权事实不清,侵权责任划分不明,承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虽责任认定书认定未及时消除道路上的安全隐患是此起事故发生的过错方之一,但经庭审查明该事故路段属正在建设的道路,尚未验收交付道路管理部门,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无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但其认为王天辉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以荣国鸿、李永达没有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理赔资料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李永达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投保义务人李永达应依法投保而未投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提赔偿。李永达要求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和预先赔偿的丧葬费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死者王天辉案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丧葬费28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54.8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509188.21元;拉秀连死亡赔偿金111532.85元,丧葬费2890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434.85元;上述两案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0623.06元,王天辉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9188.21元,占全部损失650623.06元的78.26%;拉秀连各项损失141434.85元,占全部损失650623.06元的21.74%。青B2 

  3809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该110000元按比例分配,赔偿王天辉86086元,赔偿拉秀连23914元;关于王天辉各项损失509188.21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86086元,剩余423102.21元由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国鸿各承担50%,即各承担211551.11元。人保财险公司与李永达之间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6520元,剩余55031.11由荣国鸿承担。关于拉秀连各项损失141434.85元减去李永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3914元,剩余117520.85元,由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国鸿各承担58760.43元,人保公司于李永达之间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3480元,剩余15280.43元由荣国鸿承担。一审判决对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承担责任的认定和由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国鸿连带赔偿的认定,以及在赵秀兰、赵顺英、祁廷云、祁廷志、祁桂英、祁存桂案承担份额分配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128日(2017)青02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对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诉一审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一审原告赵秀兰、赵顺英,一审被告荣国鸿,一审被告李永达和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二、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项;三、李永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秀兰、赵顺英死亡赔偿金8608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秀兰、赵顺英死亡赔偿金156520元;李永达、荣国鸿共同赔偿55031.11元,扣除已给付35000元,剩余应给付20031.11元;五、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赔偿赵秀兰、赵顺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1155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5元,由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承担5742.5元,荣国鸿、李永达承担57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5元,由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承担5742.5元,荣国鸿、李永达承担57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128日(2017)青02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对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诉一审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一审原告祁廷云、祁廷志、祁桂英、祁存桂,一审被告荣国鸿,一审被告李永达,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二、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三、李永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祁廷云、祁廷志、祁存桂、祁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23914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祁廷云、祁廷志、祁存桂、祁桂英死亡赔偿金43480元,李永达、荣国鸿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5280.43元;五、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赔偿祁廷云、祁廷志、祁存桂、祁桂英死亡赔偿金58760.43元;上述三、四项李永达、荣国鸿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39194.43元,扣除已给付丧葬费30000元,剩余应付919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负担1696元,荣国鸿负担848元,李永达负担84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负担1696元,荣国鸿负担848元,李永达负担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7126日,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收到了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青02民终353354号民事判决书,从而使一起历时19个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胜诉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通讯员: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  陈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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