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苏行终字第0084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地址在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通江路50号,通讯地址为靖江市解放南路2305室。 

  法定代表人方骥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地址在南京市石鼓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早,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春。 

  委托代理人辛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广告公司)诉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以下简称省路政总队)广告设施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3)宁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12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1224日、2014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方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骥宏,被上诉人省路政总队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春、辛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1128日,省路政总队发现G2(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K1053900M处右侧有一广告设施,经现场勘验,该广告设施立柱距离高速公路桥梁12米,位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省路政总队于20111223日,向大方广告公司发出苏盐锡强制字(20112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大方广告公司所立广告设施涉嫌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决定,并告知大方广告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陈述申辩。大方广告公司于20111229日回函,要求省路政总队就执法主体资格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听证。201239日,省路政总队作出苏盐锡强制字(20112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大方广告公司于2012321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广告设施。省路政总队向大方广告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并于2012316日在《靖江日报》上刊登了公告,载明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大方广告公司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并确认该决定书违法。南京中院于20121121日作出(2012)宁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大方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方广告公司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于2013227日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路政总队收到上述二审判决后,于2013426日作出苏盐锡强制字(20112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大方广告公司。《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39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案号:苏盐锡强制字(201122号),要求你(单位)于2012321日前履行义务。经催告,现你(单位)仍未履行,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自你单位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实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38068元,由你(单位)承担。"2013515日,省路政总队强制拆除了涉案广告设施。南京中院另查明,2013515日,大方广告公司派其单位工作人员刘炳灿到拆除现场,要求将被拆除广告设施向其交付,但刘炳灿未带能够将被拆除广告设施运走的机械设备。在拆除现场刘炳灿认为省路政总队故意不向其交付被拆除的广告设施,且有故意毁坏该设施的行为,曾打110报警。靖江市公安局八圩派出所到现场了解后,认为系省路政总队拆除违章广告设施的行政执法行为,遂告知报警人可至法院提起诉讼。省路政总队认为被拆除的广告设施置于公路附近将影响道路交通且存在安全隐患,在数次要求大方广告公司拖走该广告设施无果的情况下,将被拆除的广告设施予以分解后运走。另,省路政总队通过询价,在无锡凯燕广告有限公司、无锡星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杭州类凡广告有限公司分别提出拆除费用报价单后,因无锡凯燕广告有限公司所报拆除费用38068元为最低报价,故选择了该公司作为拆除实施单位,并在拆除行为完成后向该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拆除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同时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省路政总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主要人员编制的通知》的规定,省路政总队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公路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公路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少于30米。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案中,大方广告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涉案广告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省路政总队经调查勘验,认定大方广告公司的行为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省路政总队在收到省法院(2013)苏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后,因大方广告公司未自行拆除违法广告设施,省路政总队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大方广告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上亦无不当。大方广告公司认为省路政总队在其未收到省法院(2013)苏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查,省法院(2013)苏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3227日作出,省路政总队于201333日收到该判决书后,该判决书即对省路政总队发生法律效力。省路政总队于2013426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已充分考虑到该判决书送达给大方广告公司的合理期限。省路政总队于2013513日通知大方广告公司将于515日对涉案的违法广告牌实施强制拆除,并要求大方广告公司到场接收拆除的广告设施。大方广告公司虽派一名工作人员到场,但并未准备能够拖走所拆广告设施的机械设备,省路政总队在数次要求大方广告公司拖走该广告设施无果的情况下,因考虑到道路交通及公众安全问题,将被拆除的广告设施予以分解后运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大方广告公司认为省路政总队在其要求接收被拆除广告设施时予以拒绝,并恶意毁坏涉案广告设施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据《公路法》第五十四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大方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方广告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省路政总队无强制拆除涉案广告设施的法定职权。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收到省法院(2013)苏行终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书的情况下,省路政总队拆除涉案广告设施违反法定程序。3、涉案广告设施被拆后,可以堆放在不影响交通及公共安全地方,无需分解拖走。4、被上诉人委托无锡凯燕广告有限公司代履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且其提供的拆除费用清单与事实严重不符。5、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明确表明涉案广告设施系其自行拆除,但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对代履行支出的38068元进行质证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省路政总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确认省路政总队强制拆除涉案广告设施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省路政总队答辩称:1、其在收到省法院(2013)苏行终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书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决定书的形式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后,仍未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故其在提前通知上诉人到达拆除现场的情况下,拆除涉案广告设施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广告设施体积大,且特别沉重,拆除涉案广告设施不仅需要专业人员,还需要专业设备。故省路政总队在通过询价的方式选择报价最低的无锡凯燕广告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方广告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省路政总队于201286日向大方广告公司邮寄送达了苏盐锡强制字(20110002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大方广告公司于201381324时前自行拆除涉案广告设施,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大方广告公司收到催告书后,回函要求省路政总队予以听证。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路政总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省路政总队强制拆除涉案广告设施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大方广告公司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省路政总队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广告设施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以及《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少于30米。涉案广告设施立柱距离高速公路用地外缘仅12米,位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上诉人大方广告公司在建设涉案广告设施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违法建设。且大方广告公司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确认违法,本院生效的(2013)苏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涉案广告设施依法应予拆除。 

  二、关于被上诉人省路政总队是否有权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有权强制拆除涉案广告设施的问题。《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根据该条规定,涉案广告设施理应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拆除。但《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013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省路政总队负责路政管理。根据上述法律以及苏政发(2000131号文件的规定,省路政总队作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拥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强制拆除涉案广告设施的法定职权。大方广告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属行政法规,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故省路政总队无权作出苏盐锡强制字(20112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权强制拆除涉案广告设施,本院认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依据《公路法》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五十六条赋予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行政职权,与《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故大方广告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上诉人省路政总队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强制拆除涉案广告设施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省路政总队于201239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大方广告公司在2012321日前拆除涉案广告设施。大方广告公司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确认违法,本院生效的(2013)苏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省路政总队在依法催告、告知大方广告公司陈述申辩权、并在收到本院生效的(2013)苏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无不当。省路政总队于201333日收到本院(2013)苏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后,该终审判决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大方广告公司主张在其未收到本院(2013)苏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的情况下,省路政总队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涉案广告设施位于两条紧邻的公路中间,距离高速公路用地外缘仅12米,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且体积和重量均很大,拆除后如不及时转移,将会危害交通安全。201239日,省路政总队已要求大方广告公司自行拆除涉案广告设施,201286日,省路政总队催告大方广告公司拆除涉案广告设施,但大方广告公司仍拒绝拆除。故省路政总队在收到本院(2013)苏行终字第009号行政判决后,于2013515日强制拆除涉案广告设施,并要求大方广告公司到现场接收被拆除的广告设施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大方广告公司只派一名工作人员到场,且未准备能够转移涉案广告设施的机械设备,故省路政总队在强制拆除当日多次要求大方广告公司转移该广告设施无果的情况下,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因素,将被拆除的广告设施转移并妥善保管并无不当。大方广告公司主张省路政总队在其要求接收被拆除广告设施时予以拒绝,并恶意毁坏涉案广告设施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广告设施体积和重量均很大,拆除时不仅需要专业人员,还需要专业设备,省路政总队没有能力自行拆除,故省路政总队通过询价的方式,选择报价最低的无锡凯燕广告有限公司代履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省路政总队在催告后,本应制作《代履行决定书》,并告知大方广告公司代履行的时间、方式等事项,但鉴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已告知大方广告公司代履行的时间和拆除费用38068元由其承担等,故省路政总队未作《代履行决定书》对大方广告公司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但省路政总队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 

  综上,上诉人大方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方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 

  书 记 员  周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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