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上晾晒稻谷引发的侵权

——公路管理部门未清障碍依法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年底某日下午,李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在路上,此时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李某同向行驶。道路是双向六车道,两辆车原本可以相安无事地行驶,可是正值秋收,车辆前进方向最右侧的机动车道被人晒满了稻谷。

  眼看车子将要行驶到铺满稻谷的路段,也许是出于避让的目的,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突然改道向道路中间靠拢,李某的货车一时避让不及,两车撞到了一起。陈某当时就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调查,交管部门认为,无法查清陈某驾车行至事发地改变方向的原因,事发地道路最右侧这条机动车道内晒满稻谷,所以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在事故中的作用,为此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015年初,陈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晒稻者张某、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70.7万余元。

  在公路上晒稻谷的是村民张某。张某说,大家都在道路上晒稻谷,他不知道路上不能晾晒,也没人让他不要晒。公路管理局则提出,他们已通过横幅、标语等形式对道路上禁止打谷晒场进行了宣传,况且张某在道路上晾晒稻谷的行为公路管理局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某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并在有稻与没稻的交接处随意改道,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擅自在道路上晾晒稻谷,占用通行路面,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于其以不知道道路上不能晾晒稻谷为由抗辩没有过错法院不予采信;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虽以横幅标语的形式对道路上禁止打谷晒场进行了宣传,但本案中张某在道路上晾晒稻谷至事故发生时已两天一夜,公路管理局既未对该行为进行制止,也未对晾晒稻谷进行清理,应当对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确认李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张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事故责任,陈某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

判决后陈某的继承人和李某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人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即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由不特定主体通行的区域。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即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当然,对于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过错也不能过分苛责,只要其举证证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则应当认定其不存在过错,由行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如果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能过错,则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因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从损害发生的条件来看,对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消极的不作为,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积极的侵权行为比较,应承担次要责任。

从案例中可发现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宣传,要尽职尽责,防控风险,避免此类事故再次发生。侧面说明公路管理部门尽职尽责是解决广大人民群众“走得好”的问题,是质的增长。加强路政管理,保持公路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服务水平,是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根据萧山法制报《公路上晾晒稻谷引发车祸 晾晒者与管理者需担责》改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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