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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琼山分局“以案释法”2022年12月案例

发布时间:2022-12-09 信息来源: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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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行政复议案件                              

案例报送单位: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                                  

供稿: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琼山分局 梁其煜                     

审稿: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曾智敏                                        

检索主题词:车辆通行附加费、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二、案例正文

解析湖南省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缴机动车辆

附加费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行政复议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湖南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港口分局

根据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号牌号码湘C3****的柴油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所有人为申请人湖南省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类型轻型普通货车,核定总质量4470千克。

2017年6月2日,该车辆首次进入海南省内行驶。2017年6月 9日,申请人在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三亚分局为该车辆办理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常驻户缴费登记,该车辆的通行附加费月缴费额为440元。2018年1月21,该车辆在新海港口征稽站办理出岛停征。2022年9月4日,该车辆再次进入海南省内行驶,至2022年9月8日,期间一直未办理启征手续。

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A-03)柴油机动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所有的案涉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琼交征罚字〔2022〕011105号),认为申请人所有的案涉车辆从2022年9月4日进岛未及时办理启征手续,违反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交通规费征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5裁量阶次一般违法,决定给予罚款440元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受送达人为申请人,代收人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送达日期为2022年9月8日,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海南省人民政府转送,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经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0月 2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2022年11月29日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虽然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为申请人,但实际使用人并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曾某个人在违反申请人用车规定的情况下的私自用车导致的个人违法行为,因而行政处罚的对象应当是其个人而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在关于机动车辆违法违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时,均是以机动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来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即“谁用谁担责”。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曾某在使用案涉车辆时是在履行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那就应当认定承担违法违规责任的主体为曾某个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辨及要求听证的救济权利,那么相关的法律文书要依照相关规定送达给申请人,包括送达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是申请人住所地。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为“本人接受处理,要求当即办理处罚手续曾某 2022.9.8”,很明显该文书的送达对象为曾某个人,而非申请人,实际上申请人也确未收到过该《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

琼交征罚字[2022)]01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涉车辆在琼行程和详细资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征费管理系统截屏、车辆进岛监控抓拍截屏、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条例》规定的缴费义务人即指柴油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进入海南省内行驶的柴油机动车辆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当由柴油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系申请人,该车辆首次进入海南省内行驶时,在海南省征稽部门办理通行附加费缴费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是申请人,对于该车辆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琼交征罚字[2022]01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为申请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曾某是否为申请人工作人员、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以及是否存在违反用车规定私自用车等情形,均属于申请人与曾某双方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对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琼交征罚字[2022]01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费标准计量及具体缴费方式等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琼交运财[2010]76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物价局2013年3月21日印发《关于调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3]153号),将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调整为月征收标准220元/吨。依据上述两份文件,案涉车辆的通行附加费月缴费额为440元。申请人所有的案涉车辆恢复在海南省内行驶但未办理启征手续,显然已违反《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其处以月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于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主动接受行政处罚,故而被申请人参照《交通规费征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修订)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月缴费额1倍的罚款即罚款440元。本案系因申请人违反《条例》规定而产生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适用《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琼交征罚字〔2022〕01110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的案涉车辆的违法行为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曾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琼交征罚字〔2022〕01110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曾某明确表示接受处理,要求当即办理处罚手续。为此,被申请人于当日即向申请人作出琼交征罚字〔2022〕01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授权委托人曾某签收,申请人于处罚当日缴纳全部罚款。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琼交征罚字〔2022〕01110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琼交征罚字(2022)01110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复议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认为:

关于本案事实问题。根据征费管理系统截屏、进岛监控抓拍截屏以及《立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身份证》《询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为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询问笔录》及曾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知,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曾某为办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的案涉车辆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利。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明确表示接受处理,要求当即办理处罚手续。被申请人于当日即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所有的案涉车辆2022年9月4日进岛未及时办理启征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签收,并于处罚当日缴纳全部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依据《海南省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费标准计量及具体缴费方式等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关于调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琼交征罚字〔2022〕011105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分析】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是海南机动车辆规费征稽工作中对柴油机动车辆欠缴通行附加费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或者停征手续;恢复行驶的,应当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柴油机动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该车月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交通规费征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修订)规定:“序号5,裁量阶次一般违法,酌定裁量因素初次违法并主动接受处罚,裁量基准处该车月缴费额1倍的罚款”。本案中,湖南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辆C3****于2022年9月4日再次进入海南省内行驶,至2022年9月8日,期间一直未办理启征手续,属于柴油机动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处该车月缴费额1倍的罚款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后认为,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港口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维持被申请人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港口分局于2022年9 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琼交征罚字〔2022〕01105 号)。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应保证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正确实行行政处罚的前提。湖南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仍然提出行政复议,港口分局工作人员正确执法,细心收集违法行为证据,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虽然本案中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引用的法律条款存在瑕疵,但是我们仍需引为警醒,应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正确执法、依法执法,在执法过程中不留错漏。

应缴规费车辆在进入港口时,应加大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宣传力度,说明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的具体方式和逾期未缴费会产生的法律后果,采取媒体+传统相结合的宣传方式,既可以有力震慑缴费义务人偷漏规费的违法行为,也可以积极引导缴费义务人树立主动缴纳通行附加费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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