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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屯昌分局“以案释法”2023年7月案例(3)

发布时间:2023-07-26 信息来源: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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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行政强制执行                                        

案例报送单位: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                                   

供稿: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屯昌分局   陆少丽                    

审稿: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 曾智敏                        

检索主题词:欠缴车辆通行附加费、行政强制执行


二、案例正文采集

 海南囤越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欠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强制执行案解析

【案情简介】

海南囤越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名下柴油车辆琼 CS18**,在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屯昌分局(下称“屯昌分局”或“申请执行人”)处登记入户。2022 年 7 月1 日至 2023 年 5月8日未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共计11056.95元,按日加收应缴规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暂计 2734.27 元,行政处罚罚款 10000元。屯昌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遂向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查与处理】

经查,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琼 CS18** 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该柴油车自 2020年7月1日未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其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九条:“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在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登记,自登记之日缴费……”之规定。2022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琼交征罚[2022]11LS009《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补缴规费8250元,按日加收应缴规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538.63元,处以罚款 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签收。被申请人在限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 21日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规费、滞纳金、罚款的义务。

处理结果: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2022]11LS009《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至今未缴纳相应规费、滞纳金、罚款,申请人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以准许。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中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后的相关费用(规费、滞纳金),不属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属于新的事实且未经申请人调查、作出行政决定,定安县人民法院不予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定安县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屯昌分局作出的琼交征罚[2022]11LS009《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被申请人海南囤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变日起十日内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规费8250元,按日加收应缴规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538.63元,缴纳罚款10000元。

【法律分析】

其一,申请执行人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其二,被申请人名下柴油车辆琼 CS18**在省内欠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三,屯昌分局按照《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和《自由裁量基准》序号3的标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执法程序规范。因此,定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屯昌分局作出的[2022]11LS009《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本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被申请人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处罚既是行使国家执法权,又有法院强制力保障执行。该案使行政相对人认识到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性,如果不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就要被法院强制执行,能够增强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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