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公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旅游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旅游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公路规划
第三章 旅游公路建设
第四章 旅游公路管理
第五章 旅游公路养护
第六章 旅游公路运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公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旅游公路高品质发展,促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海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公路是指经规划批准为旅游公路,具有良好交通功能、独特旅游功能和优质服务功能的公路。
第三条 旅游公路按照其在全省公路路网中对应的行政等级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串联多条不同行政等级公路或者暂未确定行政等级的旅游公路,按不低于县道等级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环岛旅游公路和环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旅游公路主线路段按照不低于省道标准进行养护和管理。
旅游公路城市建成区内的路段由所在市(县)按照城市道路进行建设、养护、管理。
旅游公路与其他公路共线的,共线段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旅游公路的相应主体实施(高速公路除外),但路产路权不发生变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旅游公路工作。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分工主管对应行政等级的旅游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旅游公路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旅游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等级为高速公路的旅游公路的行政执法工作,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其他旅游公路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游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各自事权范围内,共同做好旅游公路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公路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渠道和方式筹集。
政府投资的旅游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将建设和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和其他组织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旅游公路或者其旅游配套服务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社会资本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旅游公路的养护、经营和开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资本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旅游公路的,其投资建设和经营行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旅游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全省旅游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同时属于国道、省道规划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旅游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要修改或者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八条 旅游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衔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旅游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相互协同。
旅游公路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依规避让环境敏感区,加强生态修复和景观绿化,践行节能降碳理念,节约集约用地,推进绿色低碳公路建设。
旅游公路规划和建设应当连通旅游资源,发掘自然景观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注重乡村振兴,推动交通、旅游、农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规划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其靠近旅游公路侧的边界与旅游公路用地外缘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旅游公路行政等级对应要求。
第三章 旅游公路建设
第十条 旅游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列入旅游公路规划和计划的项目,不再进行立项审批。
第十一条 旅游公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可以根据需要适当提高技术等级。
第十二条 旅游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需要统筹考虑慢行系统、停车区、观景台、厕所、游客服务中心、驿站、能源补给站的布局。
旅游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停车区、观景台、厕所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游客服务中心、驿站、能源补给站、慢行系统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统筹建设。
旅游公路设计评审和验收环节,相应主办单位应当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旅游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鼓励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智慧旅游公路建设,提高交通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章 旅游公路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旅游公路,保障旅游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和良好的路域环境。
第十五条 旅游公路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路管理档案,及时办理确权登记手续,对公路及公路用地、附属设施登记造册。旅游公路权属单位为企业的,应当将档案报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旅游公路档案推送给相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旅游公路行政等级对应要求,划定从旅游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范围内的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旅游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界桩。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自旅游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公告之日起依法根据职责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旅游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光网、路网、电网、气网、水网基础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相关管沟和缆线设施应当采用入地方式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路路域环境建设,对沿线的河道、湖泊、荒山、破损山体以及可视范围内的坟墓、垃圾、私搭管线、违法建筑等进行整治,依法对道路两侧已有村庄居民点进行风貌管控。
在旅游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时,应当保持与旅游公路路域环境景观的协调。
第十九条 旅游公路应当构建完善的标识引导体系,在通往旅游公路的国省干线和客运场站设置指示标识,使旅游公路与周边路网有效协同,并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
第二十条 依法依规或者经批准设置的非交通标志标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鼓励设计并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旅游公路品牌标志。
环岛旅游公路和环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旅游公路应当分别设置连贯全线的里程传递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公路及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利用旅游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旅游公路和影响旅游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旅游公路交通管理设施,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车辆运行监控、交通违法取证等交通管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旅游服务需求对旅游公路货运车辆分季节、分时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交通安全、路网协调和驾乘体验,合理设置旅游公路限速值。
第二十四条 超过旅游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旅游公路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和相关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完善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超速运输和路面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加强旅游公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建立健全路面治超监控网络,加大路面执法力度,依法开展车辆超限超载超速运输的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损坏旅游公路路产、污染旅游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旅游公路路产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用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各级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旅游公路权属单位做好赔偿款的追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公路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救援方案,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气象、医疗、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处置、救援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和汇总旅游公路损毁、旅游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旅游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旅游公路,非法占用旅游公路、旅游公路用地和影响旅游公路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在旅游公路沿线、办公场所及相关网站公布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旅游公路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旅游公路养护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采用市场化方式选取旅游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推进旅游公路养护机械化、专业化、规范化,提高养护效益,保持高品质的公路通行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旅游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做好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水土保持工作,并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测和评定,及时实施养护工程,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旅游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抽检和评定,督促旅游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履行养护义务。
停车区、观景台等公路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公路养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 旅游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对旅游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建立健全养护制度和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养护巡查发现设施存在病害、损坏或者存在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需要实施执法处置的,及时通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本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旅游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其他人员发现有本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养护作业单位报告。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维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二条 旅游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需要占道作业或者因占道作业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旅游公路运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公路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引导和规范旅游公路沿线旅游资源开发,积极发展旅游新业态,鼓励发展旅游精品,培育旅游品牌。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统筹规划旅游公路沿线旅游产品的类别和驿站的经营业态,促进差异化定位,提高旅游业态的丰富性和供给品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旅游公路沿线群众依托旅游公路开展经营行为,促进沿线群众在路衍经济产业中就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公路、沿线旅游景区和驿站纳入旅游管理范畴,加强服务质量监督,定期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考评。
鼓励旅游公路沿线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标准,建立服务公约,促进规范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光网、路网协同建设工作机制,组织各通信企业结合公路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分年度的光网建设内容需求,将沿路网络光电缆、管道、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公路建设审核范围,做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开通。其中路网部分由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光网部分由各通信企业建设。
旅游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旅游公路旅游服务信息化建设,为游客提供便捷的通信和信息资源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旅游公路及沿线驿站、景区景点的消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价格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路沿线村庄及停车区、观景台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管理,同时建立覆盖旅游公路沿线区域的垃圾收运体系,落实垃圾日产日清,并督促沿线驿站、养护工区、能源补给站、景区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日常清扫保洁工作。
旅游公路驿站、能源补给站和养护工区按照规定提供免费如厕、停车和饮用水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公路及沿线景点景区的公共客运保障,逐步实现客运、公交、旅游专线全覆盖。
鼓励在旅游公路沿线布局汽车租赁和交通工具共享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旅游公路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海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公路管理、养护和路网运行保障机构,主要包括公路管理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等公益类事业单位。
(二)“旅游公路权属单位”,是指旅游公路的路产归属单位。
(三)“养护作业单位”,是指具体负责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
(四)“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旅游配套服务设施”,是指为提升旅游公路旅游服务品质所设置的驿站、停车区、观景台、能源补给站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六)“驿站”,是指设置在路侧、具有一定旅游服务功能的场站。
(七)“能源补给站”,是指具备加油、加气、加氢、充换电等一种或者多种功能的经营场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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